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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未注册商标保护条件

作者:华正财务 发表时间:2024-01-02 09:19:28 浏览次数:170

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件有哪些?在强调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之后,我们发现这一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程度分歧颇多。有人主张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一视同仁,而另一些人认为应当有所区别。笔者支持后者的观点,认为并非所有未注册商标都应该得到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时间和地域效力范围也应与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以突显注册商标的优势并鼓励商标注册。

商标保护的核心原则是防止混淆,即防止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同样应以防混淆为基础和限制。这里的基础指的是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可能导致公众混淆,即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商标与特定来源建立联系。只有在先使用但未建立这种联系的未注册商标,不会因他人的使用和注册而导致混淆,因此在先使用人没有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基础,除非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简而言之,这是对未注册商标商业声誉的门槛要求。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驰名”和具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要求,都体现了保护未注册商标需要有知名度基础。

而所谓限制,则是指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只能在相关公众已建立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和地域范围内进行。在这些范围之外,一般不会产生混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件除了要求具有一定影响外,还要求申请注册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这里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指恶意,恶意体现在申请注册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先使用人和在先申请人是否处于同一地域是考察是否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标的特有称的保护也是有行业性和地域性的。日本《商标法》对善意在先使用人的保护仅限于原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内。美国虽然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禁止在后使用人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要求申请人作出其为首先使用人的声明,但在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且不可争议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只能限定在原先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

与未注册商标不同,注册商标所有人要求法律保护时无需证明自己已建立何种程度的商誉,也无需证明自己在何种地域范围内建立了商誉,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这种差异性的存在是合理的,否则注册制度的存在就失去了必要性,鼓励注册的法律导向也无从实现。

在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方面,不仅需要商业声誉、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地域的基础,还应设定一定的保护期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期限是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0天的异议期及注册日之后的五年。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侵害,若侵害一直持续,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如果已经停止,则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原告提出仿冒之诉时,还必须证明原告的商誉受到了现实的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不仅需要商业声誉、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地域的基础,还应设定一定的保护期限。在对待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时,应当根据其差异性合理确定保护的范围和条件,以实现对商标权益的综合平衡和保护。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除了商业声誉、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地域的基础要求之外,还应考虑稳定商标权的需求。在阻止他人恶意抢注方面,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期限包括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0天的异议期以及注册日之后的五年,但对于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况则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侵害,若侵害持续,知名商品所有人可随时提起诉讼;若已停止,应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在普通法系国家,原告提起仿冒之诉时还必须证明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

与未注册商标不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请求法律保护时无需证明商誉的程度、地域范围或受到的实际损害。这种差异性是合理的,因为注册商标的存在本身就为商标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推定效力。这样的安排有助于鼓励商标注册,保护注册商标的权益。

在对待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时,应根据其本质差异合理确定保护的范围和条件,以实现对商标权益的平衡和全面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需要更多的实质性条件,如商业声誉和知名度,而注册商标则更注重法律程序的保障。这一立法导向旨在推动商标注册制度的发展,为商标权的持续稳定提供法律支持。

总体而言,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以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地域为基础,同时考虑保护期限的设定,以确保商标权益的平衡和全面保护。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件的确立,旨在在商标权益的保护中实现公正和有效。未来,随着商标法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我们有望见证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进一步的发展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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